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咨询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芜司字〔2022〕4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咨询员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司法局
2022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行政立法工作机制,深入推进民主立法,完善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芜湖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确定、参与行政立法及有关服务协调、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芜湖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行政立法工作需要,通过相应程序产生,参与行政立法工作的联系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包括编制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制定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等活动。
制定具有立法性质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本规定中行政立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立法联系点的遴选确定、组织协调、培训指导、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帮助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确定立法联系点应当坚持贴近基层、广泛覆盖、科学统筹、注重实效的原则,体现代表性、多样性。
第六条 立法联系点主要从下列单位中选取:
(一)县级人民政府部门;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基层派出机构;
(三)基层司法机关;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五)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法律服务机构;
(六)企业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七)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
(八)其他基层组织。
第七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依法治理的基础较好;
(三)关注立法工作和所在区域、行业的建设与发展,有参与行政立法工作的积极性;
(四)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能够及时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征求意见工作、安排人员参加行政立法相关活动;
(五)履行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立法联系点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市司法局发布公告,公开向社会征集确定立法联系点的意向信息并接受有关单位申报;
(二)商请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推荐候选单位;
(三)市司法局按照确定原则、条件、范围对申报和推荐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和考察,兼顾行业和地域因素,经充分沟通协商与候选单位达成一致意向后提出立法联系点建议名单;
(四)立法联系点建议名单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后予以公示;
(五)立法联系点建议名单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司法局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九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和1名联系人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并在本地、本单位办公场所内公示,方便公众参与立法工作。
立法联系点调整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应当在调整后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司法局。
立法联系点单位名称及j9九游的联系方式在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条 立法联系点通过以下方式参与行政立法工作:
(一)收集和反映基层组织、群众或者行业内的立法建议和需求,以及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二)在所在区域或者行业内组织开展征求意见工作,收集并反馈对行政立法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三)参与立法调研、立法课题研究和行政立法有关会议;
(四)组织开展有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五)协助做好行政立法的实施情况调查、评估;
(六)参与其他与行政立法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市司法局根据所属事项领域和各个立法联系点的特点,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多种方式协调立法联系点参与行政立法工作,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与立法联系点就工作事项与内容进行沟通协商;
(二)将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文稿、调研提纲等资料先行提供给立法联系点;
(三)将工作事项和时间、人员、场地等要求先行书面告知立法联系点;
(四)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与立法联系点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畅通信息反馈渠道;
(五)做好征询意见的记录、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工作,告知立法联系点有关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本行业、本区域的优势,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广泛收集意见和建议,注重反馈意见的针对性、可行性,不断提高反馈意见质量。
立法联系点根据立法项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采取座谈会、调查研究、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意见和建议,并特别注意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
立法联系点应当及时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按照规定时限反馈。对社会关注度高和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应当重点阐明各方意见、理由和依据。
鼓励立法联系点就行政立法工作开展独立调研,向市司法局提交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市直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立法联系点收集基层和群众意见建议的,市司法局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立法联系点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在有关立法调研、评估报告或者起草、修改说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联系点的指导,邀请立法联系点参加行政立法业务培训,适时召开立法联系点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定期提供政府法治建设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为立法联系点参与行政立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加强与县(市)区司法局联动,协同推进立法联系点建设。
第十五条 立法联系点每批期限一般为5年,市司法局在期限届满前组织复核工作;符合条件和工作需要的,可以连续作为立法联系点。
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市司法局可以适时调整立法联系点,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立法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在期限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一)不能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联系点的宣传,展示立法联系点在立法过程中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作用,让社会了解立法联系点的功能和职责,引导基层群众准确表达立法意见,有序参与立法工作。
市司法局适时对立法联系点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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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立法咨询员工作,推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行政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咨询员的选聘、履职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咨询员(以下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由市政府聘请、为市政府开展行政立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立法咨询员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部分本市立法事项范围内的有关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立法咨询员的日常联络和服务管理工作,为立法咨询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捍卫“两个确立”,带头做到“两个维护”,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三)具有副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和服务立法的能力;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热心参与行政立法工作;
(五)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开展立法咨询工作。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从下列单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有关国家机关;
(二)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四)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
(五)行业协会、商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
(六)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人选,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市司法局采取公开征集和商请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立法咨询员人选;
(二)个人自愿报名,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推荐人选名单;
(三)市司法局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择优遴选,经集体研究决定后,提出立法咨询员建议人选名单;
(四)市司法局对立法咨询员建议人选进行公示;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司法局将立法咨询员建议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后颁发聘书。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根据工作需要参与行政立法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提出意见建议;
(二)参与行政立法草案和具有立法性质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审查;
(三)对行政立法草案和具有立法性质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提出咨询论证意见,或者根据工作要求,开展专题研究论证,提出报告;
(四)参与市政府规章和具有立法性质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五)对其他行政立法事务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参与行政立法工作的主要形式:
(一)根据工作安排,提供书面立法咨询论证意见;
(二)应邀参加立法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等,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三)应邀列席行政立法工作会议;
(四)应邀参加行政立法草案和具有立法性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小组、立法调研和立法后评估工作组等;
(五)根据委托开展立法课题研究等。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及时获取行政立法信息、资料;
(二)应邀参加行政立法活动;
(三)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按照规定获得咨询论证服务费用;
(五)获取参与行政立法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咨询责任,及时提出咨询意见;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将在立法咨询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营利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
(四)不得以立法咨询员名义从事与行政立法无关的活动;
(五)对有利害关系的咨询、委托事项,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咨询责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五年。
聘任期满后,根据立法咨询员工作情况,在其本人自愿且没有不适宜继续聘任的情形时,可以连聘连任;未连聘连任的,聘期终止。
立法咨询员聘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市司法局根据其聘期内履职情况、身体状况和年龄因素开展复核工作,并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按照规定新聘。
第十三条 聘期内,立法咨询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无故三次(含)以上拒不参加咨询论证工作的;
(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立法咨询员身份的;
(四)严重违纪或者违法受到追究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立法咨询员的解聘,由市司法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立法实务、相关部门法学、相关领域专业等因素,邀请立法咨询员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及时汇总、分析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与立法咨询员的沟通联系,可以通过召开立法咨询员座谈会、业务研讨会或者通报工作等形式,征询和听取立法咨询员意见。
第十七条 立法咨询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从立法工作经费中列支。
立法咨询员参加立法工作的咨询论证费用标准,参照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